安徽省社会企业认定培育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培育发展社会企业,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协同推进全省社会企业认定培育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企业,是指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和社会组织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以协助解决社会问题、改善社会治理、服务特定群体或社区利益为宗旨和社会目标,以创新商业模式、市场化运作为主要手段,所得部分盈利按照其社会目标再投入自身业务、所在社区或公益事业,且社会目标持续稳定的特定法人主体。

第三条  社会企业的培育发展管理应坚持党的领导、政府引导、各方参与、市场驱动、社会共益的原则,构建由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社会企业生态系统。

第四条  省民政厅指导全省社会企业认定培育试点工作,联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乡村振兴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组织研究相关政策措施。试点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企业认定培育工作。

第五条  省民政厅联合有关部门统筹确定试点市。试点市可通过引入专业机构或自行设立认定办公室,具体实施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社会企业认定对象为3A级以上社会组织、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则上优先认定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和困难群体互帮互助企业、慈善组织投资兴办的实体、乡村振兴中带动脱贫群众较多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等。

第七条  试点市认定办公室应基于以下基本条件开展社会企业认定工作。

依法登记注册且连续从事经营活动一年以上,有具体明确的社会目标,内部经营管理模式规范可行,财务制度健全,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全职受薪员工不少于3人的市场主体:

(一)收入来源:不少于30%的收入来源于商业收入(包含竞争性政府采购部分)。

(二)社会效益:有可测量的证据显示其创造的社会价值。社会企业应能够明确阐释其项目年度受益人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员工保障、社会影响等方面的数据和内容。

(三)服务覆盖面:社会企业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实现社会使命或创造社会价值的地域范围覆盖到本地层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社会企业认定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申请。申报机构向认定办公室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查。认定办公室采取资料审查、实地考察、创始人访谈等方式对申报机构进行审查。

(三)信用核查。试点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通过审查的机构进行信用核查。

(四)专家评审。认定办公室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通过信用核查的机构进行专家评审。

(五)认定公示。认定办公室对通过专家评审的机构名单进行公示。

(六)异议核查。认定办公室对公示期内存在异议的机构进行核查。

(七)认定公告。市级民政部门对经公示无异议和经核查异议不属实的机构,发布社会企业认定公告。

(八)动态管理。社会企业资格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社会企业应向社会企业认定办公室申请复审。逾期未申请或经复审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社会企业称号及专用标识,不再享受社会企业相关政策。

第九条  市级民政部门应建立社会企业公示制度,对辖区社会企业进行统一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培育措施

第十条  试点市应优先培育发展社会企业的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就业援助、扶危济困、养老助老、助残救孤、妇女儿童成长发展等基本民生服务项目,社区环境保护、垃圾分类、食品安全、物业服务等居民生活服务项目,社区文化、社区教育、卫生科普、体育健身等公共服务项目,面向农民的农业经济合作等乡村振兴项目,以及开展碳中和、大气治理、污水处理、土地修复等环保项目。

第十一条  试点市应建立社会企业发现机制,充分发掘各自行业领域(区域)存在的具有创新商业模式、行业引领地位且深受社区居民认可的企业,鼓励其参与社会企业认定。

第十二条  放宽试点市社会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条件,支持企业在认定为社会企业后在名称中使用“社会服务”等字样作为经营特点表述。放宽企业住所登记条件,允许其以集群注册方式、住所申报方式办理企业登记。支持社会企业在办公场所、网站平台以及产品包装上规范使用社会企业标识。

第十三条  鼓励试点市因地制宜,统筹相关资金政策,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社会企业积极给予财税支持。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关注社会企业,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对科技型、农业创新型或现代服务业社会企业按政策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试点市加大政府购买社会企业产品和服务的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企业以市场公平竞争方式参与政府采购。鼓励将社区居民有迫切需求、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与保障和改善民生相关领域的政府采购项目面向社会企业公开采购。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企业党的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企业建立党组织,建设一支对党忠诚、热心公益、注重创新、勇担使命的社会企业家队伍,发挥党员在社会企业工作中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强化党组织在社会企业发展中的政治引领和组织功能。

第十六条  鼓励省内高校成立社会企业发展智库,根据社会企业不同需求,建立专业导师工作机制,提供政策讲解、党建工作、财务管理、风险评估、社会创业、营销等咨询和服务,培养一批熟悉国际规则、具备国际视野的社会企业家。鼓励职业院校、高技能人才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等单位开展专项培训服务,提升社会企业从业人员专业技能。支持社会企业人才引进,试点市可因地制宜制定政策措施,并依法依规在人才公寓、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加大社会企业的宣传推广,通过报纸、网站、公交、地铁公益广告位等广泛宣传社会企业。大力弘扬社会企业家精神,倡导商业向善,营造有利于社会企业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依法履行社会企业监管职责。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依法依规开展社会企业监管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开展社会企业社会属性监管。试点市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入专业机构,定期对社会企业进行评估,并发布年度影响力评估报告。对社会属性监管中发现存在社会目标不稳定的社会企业,及时给予预警,督促社会企业改进,并适时跟踪评估。

第二十条  畅通社会公众参与社会企业监督渠道。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作用,引导社会企业加强自律,规范经营行为,确保社会目标稳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企业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应取消其社会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或评估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或徇私舞弊以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

(二)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未移出的;

(四)被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其他不符合安徽省社会企业规范,需要取消社会企业资格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乡村振兴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工作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试点市应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mz.ah.gov.cn/public/21761/1212948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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